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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基本行为暂行规范》的通知(黑财规审〔2020〕13号)

黑财规审〔202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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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基本行为暂行规范》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省政府采购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全省各级预算单位、各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现将《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基本行为暂行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2020年5月19日

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基本行为暂行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政府采购活动有序开展,进一步明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当事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社会代理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黑龙江省政府采购中心)。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

第二章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 各级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管责任主体是本级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省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集中采购目录》。指导全省各市(地)、县(市、区),市(地)指导所辖县(市、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政府采购活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政策,拟订本级政府采购管理制度,依法监督本级政府采购活动。 

第六条 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本级采购单位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包括计划名称、资金来源、计划金额、采购方式、商品类别、采购数量、单价、采购时间等)。

第七条 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采购人提交的采购计划、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口产品申请等进行审核。

第八条 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本级采购人、供应商、评审专家、社会代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本级集中采购机构进行监督考核,按规定开展供应商、评审专家、社会代理机构名录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对本级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开展政府采购专项检查,发现政府采购当事人在采购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本级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对于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由政府有关部门分别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和处理本级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举报和纠纷案件。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省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平台和电子卖场。 

第三章  采购人 

第十四条 采购人应加强本部门政府采购管理,建立本部门本单位完善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主要是建立健全政府采购预算与计划管理、政府采购活动管理、合同签订、履约验收、资金结算支付等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政府采购需求制定、采购文件确认、合同签订、履约验收、档案保管等岗位权责清晰。

第十五条 采购人应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按时编报政府采购计划,及时、全面、准确报送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及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第十六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集中采购目录》的规定选择采购方式和组织形式,并按照法定的程序依法组织采购,不得任意改变或逃避政府采购法定程序。

第十七条 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对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采购项目,采购预算在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实行分散采购,按照《政府采购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组织实施,实行分散采购的项目,可以由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社会代理机构组织。采购项目在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采购预算在政府采购资金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可以不履行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以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对供应商实施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对民营企业设置不平等条款,不得区别对待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

第十九条 采购人不得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妨碍供应商进入政府采购市场。

第二十条 采购人负责确定采购需求,采购需求应当合规、完整、明确,落实政府采购政策,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标准规范。采购需求描述应当清楚明了、表述规范、含义准确,能够通过客观指标量化的应当量化,采购文件设定的评审因素应当与采购需求对应。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可以组织咨询专家组对采购需求、采购文件的合理性、合法性、公平性进行论证。允许采用分包方式履行合同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可以分包履行的具体内容、金额或者比例。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委托社会代理机构实施政府采购,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公布的社会代理机构名单中选择,不得选择财政部门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处罚有效期内的社会代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社会代理机构实施政府采购,应当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包括确定询问、质疑受理和答复的主体等。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社会代理机构实施政府采购,应当向集中采购机构或社会代理机构提交详细的采购需求,不得在向其提交的需求中列入《黑龙江省政府采购负面清单》禁止的内容。配合集中采购机构或社会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和采购项目的澄清修改文件,并及时确认采购文件。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活动一经开始,除法定情形外,采购人不得随意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对自行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的投标(响应)文件格式、形式要求应当简化明确,不得因装订、纸张、文件排序等非实质性的格式、形式问题限制和影响供应商投标(响应)。实现电子化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向供应商免费提供电子采购文件;暂未实现电子化采购的,鼓励采购人向供应商免费提供纸质采购文件。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自行组织实施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有关规定发布采购信息。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自行组织实施的政府采购活动收取投标(响应)保证金的,应当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或提交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到账(保函提交)截止时间应当与投标(响应)截止时间一致,并按照规定及时退还供应商。不得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的,应当依法组建评审委员会,并确保评审过程在公正、依法、安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三十条 在评审过程中,采购人代表不得发表影响评审委员会公正评审的倾向性、歧视性言论,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三十一条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采购人不得与投标人及其他供应商就采购价格、招标方案等实质性条款进行协商或谈判。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依法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以下信息:

(一)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二)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评审过程情况及尚未公布的评审结果;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事项。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在采购过程中不得索取或接受供应商、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贿赂或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供应商、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评审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集中采购机构或社会代理机构出具书面确认函。采购人逾期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视同按评审委员会评审报告推荐的顺序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为中标(成交)人。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应当在收到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采购人不得将供应商向其提出的质疑转由集中采购机构或社会代理机构、供应商等其他政府采购当事人直接对质疑供应商作出答复。

第三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采购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

(一)对于招标和竞争性磋商项目,评审结束后,当发现可能出现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标委员会或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或畸低、政策功能价格计算错误等情形;

(二)对于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项目,评审结束后,发现可能出现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两种情形。对属于可以组织重新评审的情形,采购人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磋商小组、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进行重新评审。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中标(成交)的内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不得无故拒绝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违背中标(成交)实质内容的协议或补充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依法组织履约验收工作、完整细化编制验收方案、完善验收方式、严格按照采购合同开展履约验收、严格落实履约验收责任。如发现供应商在履约过程中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当及时报告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采购人应严格按照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办理项目验收、资金支付事宜,不得在办理项目验收、资金支付时设置障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条 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中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约定资金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条件,明确逾期支付资金的违约责任。对于满足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的,采购人应当自收到发票后30日内将资金支付到合同约定的供应商账户,不得以机构变动、人员更替、政策调整等为由延迟付款,不得将采购文件和合同中未规定的义务作为向供应商付款的条件。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对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采购预算与计划、各类批复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等)应当建档保存,不得伪造、变更、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积极配合、自觉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对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纪检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供应商 

第四十四条 供应商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及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没有处于被财政部门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间,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以联合体的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具备联合体供应商相应的资格条件,并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与义务。

第四十五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不得以任何手段诋毁、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不得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第四十六条 供应商不得与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评审组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供应商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四十八条 供应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要求确认的澄清修改文件,以及其它法定需供应商确认的事项进行书面确认。

第四十九条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供应商不得与采购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条款进行协商谈判。

第五十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质疑答复结果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投诉。提出质疑和投诉的供应商应当是参与所质疑和投诉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质疑和投诉事项应按照有关规定书面提出,质疑和投诉事项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的质疑、投诉、举报,妨碍政府采购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十一条 供应商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供应商不得拒绝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不得擅自变更采购合同的相关承诺和实质性条款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中标(成交)后,不得将采购项目非法转包或分包给其它供应商;经采购人同意,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但不能将合同的主体和关键部分分包给其他供应商。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供应商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材料。

第五章  采购代理机构

第五十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对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及制度规定,认真梳理不同业务、环节、岗位需要重点控制的风险事项,划分风险等级,建立制度规则、风险事项等台账,合理确定岗位职责。

第五十五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做好流程控制,围绕委托代理、编制采购文件和拟订合同文本、执行采购程序、代理采购绩效等政府采购活动的重点内容和环节加强管理。

第五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业务流程规定,明确政府采购重点环节的控制措施。无委托代理协议不得开展采购代理活动,应当根据采购人委托制定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方案,明确采购规程,组织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对属于政府采购范围未执行政府采购规定、采购方式或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第五十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岗位间的制衡机制,采购文件编制与复核岗位原则上应当分开设置。对于评审现场组织、单一来源采购项目议价、合同签订、履约验收等相关业务,原则上应当由2人以上共同办理,并明确主要负责人员。

第五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社会代理机构应当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 

第六十条 社会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登记管理。省级财政部门依托中国政府采购网省级分网(以下简称省级分网)建立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名录信息全国共享并向社会公开。名录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社会代理机构应当及时登录中国政府采购网自行变更,并将变更信息通过电子邮件等渠道报省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采购人的委托,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代理采购的范围、权限和期限等具体事项,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开展采购活动,不得超越代理权限。

第六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应当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或提交投标(响应)保证金,应在采购文件中明确缴纳或提交投标(响应)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形式、额度、退还时间和逾期退还责任,不得挪用或者擅自处置供应商的保证金,保证金的到账(保函提交)截止时间应当与投标(响应)截止时间一致,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成交)人的投标(响应)保证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成交)人的投标保证金,不得对其退还设置障碍,不得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保证金。

第六十三条 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应当按采购信息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提供)采购文件、组织采购活动。在组织采购活动中不得设置现场报名或登记环节,不得将应当在资格审查和评审阶段审查的事项前置到获取采购文件环节。对投标(响应)文件的格式、形式要求应当简化明确,不得因装订、纸张、文件排序等非实质性的格式、形式问题限制和影响供应商投标(响应)。

第六十四条 社会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采购文件工本费等费用,收费信息应在采购公告、采购文件以及代理采购协议中作相关明示,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重复收费。实现电子化采购的,社会代理机构应当向供应商免费提供电子采购文件;暂未实现电子化采购的,鼓励社会代理机构向供应商免费提供纸质采购文件。

第六十五条 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应依法科学合理地编制采购文件,采购文件中不得有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不合理商务、技术条款和资格条件内容;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中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应当向采购人的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未经采购人书面允许,不得对采购文件作出修改。

第六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要按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信息,信息公告内容要全面、真实、准确符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已经上网发布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公告不得删除,如确需变更采购文件内容应另行发布变更公告,并将澄清修改文件按规定时间发送给所有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并保留有关供应商收到澄清修改文件的确认依据。

第六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依法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以下信息:

(一)已获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二)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评审过程情况及尚未公布的评审结果;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事项。

第六十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程序组织采购活动,依法组建采购项目评审委员会,确保评审过程在公正、安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发现采购人、供应商、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纪检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串通,采取任何方式暗箱操作,内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得为了迎合采购人的喜好或其他原因,发表倾向性、歧视性言论影响评审专家公正评审,或干涉、参与评审。

第七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干预或者影响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采购文件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不得细化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不得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不得以复核评审结果等方式强制要求评审专家修改评审意见和打分,改变中标(成交)结果。应当将组织评审过程中发现的影响评审结果的事项记录在案,报送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一条 在评审过程中,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应如实记录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其他重要变故及统一事项,不得在评审记录中篡改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评审报告。

第七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外,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

(一)对于招标和竞争性磋商项目,评审结束后,发现可能出现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标委员会或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或畸低、政策功能价格计算错误等;

(二)对于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项目,评审结束后,发现可能出现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价格计算错误两种情形。

第七十三条 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第七十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应当在收到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不得将供应商向其提出的质疑转由采购人、供应商等其他政府采购当事人直接对质疑供应商作出答复。

第七十五条 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对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采购预算与计划、各类批复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等政府采购业务相关资料)应当建档保存,确保归档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不得伪造、变更、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第七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全面、准确地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信息。

第七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应积极配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章  评审专家

第七十八条 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专业或者专长申报评审专业。

第七十九条 评审专家应符合《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自觉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十条 评审专家应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维护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在评审工作开始前不得泄露采购单位、采购项目、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等与采购项目直接相关的信息。不得对任何供应商有倾向性或歧视性,不得与其他评审专家串联,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

第八十一条 评审专家应按时参加采购项目评审,无故不得缺席、迟到,或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

第八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严格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分标准等开展评审活动,正确行使评审权利,及时向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等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负责。

第八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认真及时地解答采购当事人对评审专家提出的有关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咨询或质疑,应积极配合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和财政部门调查处理质疑投诉案件,不得拒绝回答有关质疑投诉事项的评审情况。

第八十四条 评审专家应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包括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情况、中标(成交)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审活动有关的其它情况。

第八十五条 评审专家不得违反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供应商,不得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利害关系人的财物,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不得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规范自2020年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八十七条 本规范由黑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 :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基本行为暂行规范》的通知